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50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為正間請求給付船舶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60元,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離其所有之鯨探號船舶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80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
前一日即114年7月23日止,訴訟標的金額為4,140元(計算式:1
80元/日×23天=4,1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7,500元
(計算式:243,360元+4,140元=24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