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36號
原 告 潘佩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雄(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
狀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88年潮登字第114670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次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物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設定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則系爭土地價額為389,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389,631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對象黃義雄已於起訴前死亡,請提出上開土地
之抵押權人「黃義雄」(住○○市○區○○○街0段000號)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㈢、請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
人(含當事人姓名、年籍)、訴之聲明(包含是否辦理繼承
登記)、事實理由之準備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3.23㎡ 2,100元/㎡ 6分之1 389,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