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915號
CCEV,114,潮補,91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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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15號
原 告 宋崇仁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景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略以: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156土地)上之樹木及地上物全部(占用面積3,180平方公尺
)移除,並將系爭1156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115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系爭1156土地11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則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200元(計算
式:140元/㎡×3,180㎡=445,200元)。加計第二項及第三項起
訴前之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867元【計算
式:㈠445,200元+㈡16,667元+㈢50,000元=511,8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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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