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張茂駿
訴訟代理人 劉素梅
被 告 高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4,9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等語。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4,900元
,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截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日之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止,訴之聲明第二項已到期
共9月之金額為1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
900元(計算式:34,900元+180,000元=214,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之,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