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1043號
CCEV,114,潮補,104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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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福泉宮
法定代理人 董倫冠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楊潘秀恒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0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0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全部)1份。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民法第962條之立法理由,旨在
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與其取得占有之
實體上權利無關。故占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
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
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
占有人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自應以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情形不同,無從類推適用。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不動產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不
動產租賃期限5年,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今系爭不動產之占
有被丙侵奪,承租人甲本於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訴請現占有人丙返還占有物,惟按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
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甲起訴時其租賃期限即尚得使用該占
有物之期間僅餘6月,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研討
結果認為: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之交易價額核定。」得
為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承租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
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楊
潘秀恒前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面積45.26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搭
建玄至小吃部為使用,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約定租賃
期限至屏東縣縣道199線(下稱系爭道路)拓寬之日止。惟
因系爭道路客觀上不再拓寬,原告以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情事變更,並依民法438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
等規定終止兩造租約,而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依上開說明,以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050元(計算式:45.26平方
公尺×17,500元/平方公尺=792,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600元,原告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9,1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全部)繕
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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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