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品妙
被 告 翁啓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
碼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8,000
元及14,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被告翁啓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返還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
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乙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3元,
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其所為,
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7日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同一基礎事實(詳下述)所為之變更,參諸首揭規定,係
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0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欲購買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
於113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48,000元,被告當場支付訂金8,000元,並於同
月19日再支付10,000元,剩餘30,000元則約定分5期清償。
兩造另約定自113年7月7日起,就系爭車輛所生之稅金、保
險費用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惟被告於同年8月26日付款6,000
元後即未按期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而不理,已陷於
給付遲延之情況,原告自得解除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因系爭車輛至今尚未過戶而仍
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無義務而為其代墊113及114年之汽車
燃料稅6,453元、114年牌照稅7,120元、違規罰款900元等費
用,共計14,473元,原告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為此,爰依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及無因管理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屏東
勝利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7號存證信函、本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被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19、67-119、175-184頁),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因而陷於遲
延給付,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洵屬有據。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其支付買賣期間所
生之系爭車輛相關稅費與罰單,為被告所知情之節,有前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473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本院卷第20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及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