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92號
CCEV,114,潮簡,4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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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玟君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
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上旬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
,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並以系爭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MAX 數位資產交
易所、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
將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暱稱「陳美如」,並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嗣「陳美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30日23時16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
不實投資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
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9
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嗣臺灣銀行於113年9月18日9時50分許,將原告遭詐
騙之200萬元其中1,894,997元匯還予原告,故原告損害金額
為105,003元(200萬元-1,894,997元=105,003元)。綜上,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致其受有上揭財產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台幣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最終受有財產上損失105,003
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00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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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