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80號
CCEV,114,潮簡,48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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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進豐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陳素梅
陳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房屋遭被告二
人佔據使用拒絕遷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祖厝,父親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是
原告用欺騙的方式騙母親過戶給他,不知道系爭房屋早在90
年就已經過戶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手足,原告為六名手足中唯一男性,兩造父親陳貯於
101年2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包含兩造之六名子女、陳林玉花(兩造之母)均為
繼承人。被告等5名女兒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陳林玉花
後,陳林玉花偕同原告一同前往地政士阮榮敏處,於101年4
月2日由地政士阮榮敏持5名女兒之印鑑,蓋印並作成遺產分
割協議,載明系爭遺產均由原告一人繼承(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書),並由阮榮敏持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嗣被告陳素梅以:渠等5名女兒當初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
時,係協議由母親陳林玉花取得系爭遺產6/7、原告取得1/7
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竟未經授權,擅自製作虛偽之遺
產分割協議為由,對原告提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罪之刑事自訴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依證人阮榮敏證言,可認系爭遺產之
分割登記係由陳林玉花主導,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分割協議
書係基於原告之意思作成、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等5名女兒私
下之協議等,認原告犯罪事證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
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陳林玉花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於90年9月6日即已變更為原告至今,其變更發生於陳貯死
亡之前,與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內容互核,系爭房屋顯然並非
陳貯之遺產,即與前開自訴案件紛爭無關。本院審酌雖不能
逕以納稅義務人認定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未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民間常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方式進
行轉移,被告對於原告自母親處受贈系爭房屋並無爭執,僅
以不知情、原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騙取父母財產等語置辯,然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即非無據。而實務上認所謂「事實
上處分權」,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自亦包含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
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形成妨害,被告就渠等具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騰空返還,應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能證
明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3,1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
陳貯遺產清冊(繼承開始:101年2月3日歿)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3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1/1 已拆除 4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已拆除 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已拆除 本件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房屋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變更時間:9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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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