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62號
CCEV,114,潮簡,46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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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嘉勝
王嬿婷
王俊浩

法定代理人 張梓翎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王友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友南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財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友南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對其取
得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王財寶所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王財寶之繼承人,業
於114年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王友南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
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
王友南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
友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王友南之債權人,王友南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王財寶所有,被告王嘉勝、王嬿 婷、王俊浩及被代位人王友南均為王財寶之繼承人,業已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67至72、85 至87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屏枋地 一字第1140501761號函復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至60頁)。另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 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王友南積欠原告債務迄未 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 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友南 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 得代位王友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 量。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為不動產,將 此等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可避免其上原已安定 之占有關係受到破壞,且王友南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有利於渠等權利之行使 。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此部分遺產按王 友南及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復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遺產為動產即存款及其他,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是此部分遺產應由王友南及被告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所示分割,始為公 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 由王友南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 46,525 元 由王友南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 205元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 50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206,357元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 178元 7.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2,469 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744 元 9.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00000000000000 600元 10. 存款 枋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39 元 1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王財寶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友南 1/3 1/3(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王嘉勝 1/3 1/3 3. 王嬿婷 1/6 1/6 4. 王俊浩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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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