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44號
CCEV,114,潮簡,44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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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林志賢
被 告 紀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往萬巒方向
行駛,嗣至褒忠路2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蘇玉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4,768元、零件費用15
,089元,合計29,85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知道對方要修多少錢,對方就已經去修理
好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5月7日內警交字第1149004595號函文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車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於其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
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
,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9,857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鈑噴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為
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
已據原告提出鈑噴估價單為證,而觀之該估價單內容,係就
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尾門、尾門玻璃等部位支出相關之維
修費用,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之部位大致相符,又系
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
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
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
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
卷第14頁),係西元2020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
其中零件費用15,08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
59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360元(即工資費用14,768元+
零件費用8,592元=23,3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0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89÷(5+1)=2,
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89-2,515) ×1/5×(2+7/12
)=6,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89-6,497=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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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