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29號
CCEV,114,潮簡,42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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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41元,及其中新臺幣128,451元自民
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8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耘榜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1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12年2月14日開
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就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規定,應於當期繳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
爭約定第15、22、23條之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13.75%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113年12月22日繳款新
臺幣(下同)17,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截
至114年3月27日止,尚積欠134,841元(含本金128,451元、
利息5,190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計 算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 35頁、潮簡卷第41-11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 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情, 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 信其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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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