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19號
CCEV,114,潮簡,41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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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5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1,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於酒後飲酒濃度超
過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前,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致撞上原告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01,95
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2,400元、零件部分為77,700元、拖
吊費用為1,850元),原告的被保險人應負三成的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第114條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發票、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復有被告於調查筆錄表中表示「我騎乘普通重機與自
小客發生車禍,警方現場實施酒測,酒測為0.44MG/L,涉嫌
公共危險...我從台一線右轉行東路往龍崗路方向行駛,往
內埔鄉新東勢方向,於龍崗路233號前,看到路邊有堆放水
管,我嚇一跳所以將車輛稍微往左偏,剛好是轉彎處,看到
對向自小客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就發生擦撞。」,顯認
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及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惟原告的被保險
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事故發生的
過程,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核屬有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的金額,依肇事責任比
例計算後,應為71,365元(計算式:101950×70%=71365),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36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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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