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15號
CCEV,114,潮簡,41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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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黃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陳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安昌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抗告而繫屬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
4號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既否
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始
發現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吉雄(下合稱原
告等2人)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
本票上亦無原告簽名,僅有一顆原告從未見過與用過之印文
於上,該印文應屬偽造。況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
99年3月30日,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等2人借錢時,由渠等所簽發蓋 章,請原告出來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 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 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等2人,系爭本票上僅有陳吉 雄簽名,無原告簽名,另蓋有以原告等2人名義之印文等事 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 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原告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上印 文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
 ⒈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然互核該印文與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民 事抗告狀等文書上之印文均不相同(本院卷第13、15頁;司 票卷第24、26頁;抗卷第3頁),且由肉眼觀之,系爭本票 上原告等2人之印文之外框粗細、大小、字體大致相同,顯 見可能係出於相同刻印店所製作,則該印文是否係原告所用 印,或由陳吉雄所刻印,即屬有疑。
 ⒉又陳吉雄已歿於103年6月28日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可查(司票卷第11頁),佐以被告自陳:見證人已經都 去世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其實, 難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為真正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無法 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可傳喚原告說明等語,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以 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即無再傳喚本人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併以敘明。
 ㈢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另主張時效抗辯所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乙 事,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584121 陳吉雄 陳黃裝 99年3月30日 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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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