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張竣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85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被告負擔1,0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8,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北門路與文化路口時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簡鈺
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11,550元(其
中板金部分為14,400元、材料部分為75,100元、塗裝部分為
22,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保險計算書、
發票、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
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憑,復有被告於調查紀錄表中表示「左轉未注意到對方,不
慎擦撞..」顯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原告的被保險人於調查紀錄表中表示「直行,甫起步,過路
口擦撞」,顯認原告的被保險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
失,是以依上開故事故發生的過程,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7成的肇事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
告請求的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應為78,085元(計
算式:111550×70%=7808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08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