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390號
CCEV,114,潮簡,39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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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廖泓溢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6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68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7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三號南向
內側車道行駛,直行至屏東縣○○鎮○○號南向417公里處時
,適有訴外人劉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任意變換車道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失控撞擊高速公
路外側護欄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彭䕒嬅),因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難以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以投保金額83
9,000元×折舊率0.93,已賠付新臺幣(下同)780,270元。
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罹患A型流感剛出院,為了趕工作才開車上
高速公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工單、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照片、理賠
計算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7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查,
被告於系爭事故後自承:我當時剛看完醫生打完點滴人很不
舒服,我想趕快回家,但當時暈眩不太曉得情況,我切到外
側車道時有發現快撞到系爭車輛,但來不及閃避等語,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
頁),足認被告身體因素仍駕駛被告車輛於高速公路,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事實,有理賠計算書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自屬有據。
 ㈢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並無足取。
查,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總額690,354元,含零件571,173元
、烤漆78,331元、鈑金40,850元乙情,有修理費用評估單及
受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98頁),參以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3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8日,已使用5月(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508元(計
算式如附件)。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50,689
元(零件531,508元+烤漆78,331元+鈑金40,850元=650,689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4日起(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1,173÷(5+1)≒9
5,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173-95,196) ×1/5×(0+5/
12)≒39,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173-39,665=53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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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