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林琮祐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4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1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