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黃瀞諄
被 告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謚信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5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4,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
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而於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之112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途經中正路1段、長春一路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如欲右偏應顯示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同向,在甲車之後行駛
於慢車道,亦行駛至本案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
變換車道,原告閃避不及,甲車、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
告乙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975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請求265,
9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75元,及自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
任,對於原告的請求,願意賠償7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
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請求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
銷,其仍駕車而致原告受傷,復有變換車未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之過失,此業經被告到庭自承應負完全的肇事責
任,且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原告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5,975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業經說明如上,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9,975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3至19頁、第23頁),惟其中11,025元為生產而支出之費
用,此有優生醫院之住院收據在卷可稽,惟生產並非因本件
事故所致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
4,950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2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於妊娠中,致小孩提早出生,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
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54,950元(計算式:4,950元+150,000
元=1,359,92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4,95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