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黃志強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清(VUONG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35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9,43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
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訴外人陳怡茹騎乘機車發生事故
而受傷,原告因而支付132,391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於未進
路口前,看到有機車就立即停下,惟訴外人陳怡茹亦於警詢時供
稱:我突然看見對方從我右側騎出來,我見狀立即煞車,接著我
就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倘被告依規定於
閃紅燈路口先停再騎,訴外人陳怡茹當無可能看到被告從右側騎
出,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
乙節,應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紅燈)
應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致訴外人陳怡茹自摔受
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陳怡茹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行為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陳怡茹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
既代位行使陳怡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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