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182號
CCEV,114,潮簡,182,202508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82號
原 告 BQ000-A111060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60之母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BQ000-A11106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代號BQ000-A111060號,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被告竟於原告之母109年7
月間因故搬離住處後,自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在
兩造位於屏東市住處、崁頂鄉住處之房間內,無視原告明確
表達不要、以手推開、尖叫等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或
其舌頭舔原告肛門及生殖器、徒手握住原告生殖器搓揉、以
其生殖器搓揉原告生殖器、或以原告的手握住並搖晃被告生
殖器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共20次得逞
(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2月間共計20個月)(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我沒有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
刑事案件)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不僅向老師提及
系爭事件內容,於此之前亦曾向祖母訴說,此經證人乙女
被告母親於偵查時證述:原告有說過睡覺時爸爸摸他屁股
小鳥,原告有跟我講爸爸這樣摸他,他不舒服,原告有說過
他想要跟我睡,不要跟爸爸睡,我有聽見原告在房間內尖叫
等語(他卷第34至38頁)。衡諸證人乙女為被告之母親,斷
無為虛假證言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及可能。且原告之歷次證述
,均一致指稱有跟老師提及遭被告猥褻之情事,而原告於案
發期間為年僅5至7歲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
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另原告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
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詳細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但向
警方稱:我不希望爸爸接受處罰,只希望爸爸可以不要再摸
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可知原告只希望不再受被告侵
犯而已,實不願被告受到刑事制裁,則若非確有其事,原告
應無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作證時,就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均拒絕回答,並陳稱:我怕
講了會害了爸爸,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我原諒爸爸,希
望這件事可以快點結束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2-14、43-44
頁),由原告積極為被告求情、希望被告可以免受處罰之情
形,益徵原告並無刻意誣衊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受
害過程堪值採信。且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囑託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其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略
以:從本次衡鑑當中對個案的了解,長期以來被告都有捏、
舔原告生殖器或是臀部(尿尿大便的地方),亦會用生殖
器頂住原告生殖器或是用手戳進肛門。原告長期以來隱忍,
直到無法再忍受才告知學校導師。從原告自填的「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量表-第5版(PCL-5)」,原告分數為57分,已超
過本測驗建議的切截分數33分,故懷疑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的診斷,有賴身心科醫師進一步的診斷以確認等語,有
該院11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87號函暨所附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5-91頁),堪
認原告有因系爭事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此與一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侵害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
符,益足作為原告指訴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此外
刑事案件部分,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於審
理後亦均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刑事一審認共54罪、刑事二
審認共20罪),則原告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20次等節,並非
無據,堪信為真實。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系爭犯行屬於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自
由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面
臨龐大壓力及精神痛苦,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且
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二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本應為保護原告之人,竟濫
用其身份復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惡性實為重大,兼衡兩造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 13年3月6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