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117號
CCEV,114,潮簡,11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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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清得
張秀容
張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張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211.30平方公尺)、B(面積44.59平方公尺
)、C(面積19.75平方公尺)、D(面積7.52平方公尺)、F
(面積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1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
被告張文銘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鐵皮屋、磚造房屋、車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刨除水泥
地後(實際地上物、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
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3日恆測法字第004800號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11.30平方公尺)、B(面積44.59平方公尺)、C(面積1
9.75平方公尺)、D(面積7.52平方公尺)、F(面積12.71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移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以如附圖編號A(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號,含矮
牆、水泥地)、B(無門牌號碼之平房)、C(鐵皮貨櫃)、
D(廁所)、F(鴿舍)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已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從我爺爺那輩就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我不清楚有 沒有得到同意。以前原告爺爺住○○○○○○○○○○段000地號土地 上,到現在100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2頁,依判決用語調整): ㈠原告均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㈡被告雖稱其長輩最初就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等語,惟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核其實,是其空言所辯,難以為採。況究係何人於 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有無得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該有權占用之關係是如何由兩造繼受等節,被告均未能清楚 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㈢被告未舉證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D及F所示部分,屬無權占用,應為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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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