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游惠文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潮補字第1057號,下稱系爭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按: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規定,請求
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依聲請人
所述原因事實,可信聲請人就系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