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茂駿
訴訟代理人 劉素梅
被 告 高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2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等語(潮小更一卷第161頁)。核其所
為係屬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遲延利息請求,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
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明租期為112年9月
1日至1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2萬元,惟被告欠未支付11
3年7月、8月之2期租金共4萬元。兩造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
負責維護系爭房屋外部之環境清潔,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未
依約履行,導致系爭房屋外面像廢墟一樣,原告只能雇工清
潔、砍樹及除草,被告應支付原告清潔及修理費用共5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兩造之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係於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2年租約,月
租金起初為1萬元,然原告後續藉口向被告調整租金至2萬元
,更於租期未屆至前未事先知會被告即帶陌生人入屋參觀,
並裝設監視器干擾被告生活,新房客入住後更遭持續騷擾,
不得不提前2月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積欠之2期租金應扣除1
月押金。原告原聘請工人管理系爭房屋庭院山坡地,於被告
入住後將該工人解聘,並強迫被告接手其整理工作,否認兩
造有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外面除草砍樹等工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
31日,每月租金為2萬元,並收取相當於1月租金之押金2萬
元,而被告欠未支付113年7、8月租金等節,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參(潮小卷第15-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
月1日前支付。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1個月租金,金額為2
萬元。承租人應於簽定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承租人未
繳清枝租金,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系爭
租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有約定。次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未經終止或解除,而被告積
欠原告113年7、8月共4萬元租金未還,參諸兩造系爭租約約
定,扣除被告已交付之2萬元押金,被告自應再給付積欠之2
萬元月租金予原告,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押租金已抵充系
爭房屋打掃費用等語,惟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
提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自難以採。是以,原告就租金部分
僅得請求扣除押租金後之不足金額,即2萬元,逾此範圍,
礙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
被告應負責維護系爭房屋外部,被告違反約定,應支付原告
清潔及修理費用共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就兩造有此
口頭約定之節,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然就此部分原告僅稱為兩造口頭約定,無提出相關證據
以核其實,且就清潔及修理費花費5萬元之節,亦乏其證,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