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43號
原 告 BQ000-H113093
被 告 吳岳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㈠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本件對外公示判決(不含判決原本)不揭露原告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
號BQ000-H113093表示之,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岳起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許,騎乘無
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山路行駛,行
經該路段69號前之原告身旁,竟突自原告身後伸手拍打原告
臀部,待原告察覺前即駛離,以此方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
對原告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
判決論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犯行致身心大受影
響,至今仍感恐懼不安,外出時刻警戒,並對陌生人尤為戒
備,下班時需請親友陪同返家,且隨身攜帶防身器具以維自
身安全,是系爭犯行已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判決不是只有入監執行而已嗎,怎麼會
有賠償問題。對於系爭刑案判決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內容非
事實,被告沒有故意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
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
斷髮、面唾他人等,近爾亦擴張解釋至違反他人意願,強行
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因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
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如強行接吻、摟腰、摸胸
等均屬之。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山路行駛,行經該路段69號前
之原告身旁,突自原告身後伸手拍打原告臀部,待原告察覺
前即駛離,以此方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對原告性騷擾得逞
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3-18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不顧原告意願,趁其不備而拍打原告
臀部,已然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沒有故意犯罪等
語,然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略以:當時在跟神明通談,神
明請我摸這位女子臀部要認識她等語(易字卷第119頁),
則不論是否是「神明」告訴被告要摸原告臀部,原告對於自
己觸碰她人臀部之行為,明顯是有認識且意欲,自屬故意無
訛。況被告斯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原告則行走於路旁,
實難想像被告要如何在「非故意」之情形下,不小心摸到原
告臀部?被告所辯,顯然荒謬而非可取。
㈢系爭犯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9,000元之
範圍內,應屬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倏然拍
打原告臀部,顯然對他人身體權極度缺乏尊重意識,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小卷第46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
、原告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
2萬9,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勉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1
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