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329號
CCEV,114,潮小,32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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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陳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鎮○○
路00號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盧昱丞所有並駕駛之ERB-16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
(含工資7,735元、零件42,2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3至7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上開違規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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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