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320號
CCEV,114,潮小,32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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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20號
原 告 BQ000-H113051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114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實施性騷擾,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又
本判決尚不足以由被告之個人資料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自
應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民生東路40
巷處,見原告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問路為由喚停原告,並乘
原告回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原告胸部1下,以此方
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原告因系爭事件感到恐懼、害
怕,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
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
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認
定內容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
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
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 14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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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