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洪郁棋
被 告 潘麒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麒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7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時24分許至11時54分許間,竟在
原告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先以徒手開啟系爭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並將手伸
入屋內竊取住家鑰匙1把得逞,再接續以徒手開啟停放於系
爭住處車庫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後未獲
財物(下合稱系爭犯行)。原告嗣後發現放置於車內置物箱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失竊,又因擔心被告有偷打
竊取住家鑰匙,以便再次入屋行竊,因此更換門鎖花費4,50
0元。末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原告
生活安全感喪失,夜不能寐,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以上共計70,500元,於此範圍內請求7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犯行,及因系爭犯行更換門鎖花
費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潮小
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上
揭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
在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
罪,其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踰越門窗竊
盜與侵入住宅相類,亦同此理。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
踰越系爭住處之門窗而試圖為竊盜之行為,雖未竊得財物,
卻已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更換門鎖費用
,洵屬有據,得予准許。惟原告主張現金6,000元失竊之節
,然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潮小卷第49、50頁),而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以核其實,難信為真,礙難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夜間無故逾越門窗侵入系爭住處,造成原告
對居家安全感之喪失,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已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及財產所得(潮小卷第56頁、刑卷第67頁及個資袋,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應屬有據。
㈣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500元(計算式:4,500元
+50,000元=54,500元),逾此範圍,委難有據。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26日起(附民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