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11號
原 告 龔芝庭
被 告 鍾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93元及自114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3,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3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內埔鄉中
正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之BAF-72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車輛鑑定費3,000元及修復費用30,99
3元(含鈑金費用9,750元、塗裝費用21,243元),共計33,9
93元(本院卷第90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及估價單均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97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7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通過停止
線,作暫停後起步直行時,持續目視右側郵局建築物,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作右轉彎,無肇事因
素。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
開事證,足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完全的過失責任,且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應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99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