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
法定代理人 賴○○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亨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高○○未
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高
○愛及其法定代理人賴○○(下稱高母)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先此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函文拒絕原
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至6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間就讀被告屏東縣泰武鄉○○國民小學
(下稱被告國小)三年級,訴外人柯○○擔任該班導師。因柯
○○平日教學嚴格,要求學生除要問問題,否則不能舉手。11
1年9月19日8時許,在上開地點原告因身體不適欲上廁所,
但因不敢提出要求,致便溺於内褲裡,同班學生因而產生騷
動向柯○○反應有大便味,柯○○未主動瞭解或積極查明味道來
源,嗣至下午知悉味道係來自原告後,未積極協助原告處理
,僅口頭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協助,亦未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高母到場處理,致原告整日穿著沾有排泄物之褲子,不斷
遭受同學嘲笑及異樣眼光,並因此受有泌尿道感染症之傷害
,且因自尊心嚴重受創不敢上學,害怕再看到老師及同學,
而需轉學就讀,復因經常出現焦慮、緊張、做惡夢的情況,
面對原住民有莫名恐懼感,一年餘仍有社交退縮情緒低落之
情形,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身心科先後
診斷有伴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及創傷後壓力症。依教師法,
柯○○身為導師卻未盡輔導保護學生之義務,經被告國小予以
懲處申誡乙次,其怠於執行前開職務之不作為與原告受有身
體及心理健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為屏東縣
公立學校,為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其所屬之教師,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依相關法令從事學校教育之公務人
員,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柯○○既為被告國小之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應以
被告國小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前向被告國小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便溺於褲子係屬偶發之行為並非學生行為之常態,除非
原告主動告知,柯○○實無法預期該偶發事件之發生而事先預
防,而該便溺事件發生後,原告既未主動告知、亦未告知其
他人(包括同學)。柯○○自無從知悉;退步言之,柯○○縱於
當日下午,因其他同學反應有聞到臭味,發現臭味來自於原
告時,並向原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但原告並未正面回應,
而孩子有身體自主權,柯○○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之前,自不能
任意碰觸原告之身體,又如何能苛責柯○○之不作為?再者,
原告係國小三年級之學生,年約10歲,已有相當之智力及生
活自理能力。原告縱因擔心老師嚴格而不敢要求上廁所。但
第一節、第二節課間休息時間或上其他課程老師的課間休息
時,原告自可到廁所自行清潔身體及内褲或打電話給其法定
代理人高母,請高母到學校處理,又豈會整日穿著沾染糞便
之褲子?故原告當日穿著穿著沾染糞便之褲子卻未有任何反
應,應非柯老師注意能力所能及。
㈡、再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母於案發當日知悉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並怒斥柯○○,告知將對柯○○提出訴訟;另於案
發當日21時36分許起,透過LINE家長群組、臉書個人頁面(
標註學校)發表原告便溺褲子並因泌尿道感染就醫之相關訊
息及照片。 又於111年9月21日,原告前往接受心理衡鑑時
,亦由高母陳述原告事後做惡夢、心情低落可能與原告拉肚
子在褲子上,老師很晚才發現,致使原告受到同學異樣眼光
,承受壓力,目前已轉學等情,故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適
應障礙症是否因案發當日便溺乙件所導致,或因案發後高母
之處理方式(包含將原告沾有排遺褲子之照片公告周知、立
即將原告轉學等)所造成,並非無疑,自難遽認與柯○○之未
及時作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係於上午8時許便溺,除柯○○授課時間外,當天尚有第二
、三節及五、六、七其他科任課程,但原告也未向其他授課
教師表達需求,或是科任教師有發現任何異狀,且事發尚在
covid-19疫情期間依教育部發布111年8月26校園防疫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管
理指引,班級課程需全程配戴口罩,更使得異味較不顯著,
即使聞到異味會倚重教師之教學經驗,以為廁所或學生腳臭
味所散發,而非學生便溺等突發事件聯想,另柯○○在晨讀後
發現不明異味仍未散去,即在第一節授課前向學生宣導個人
衛生習慣及腳臭應如何處理,並在下午第二節課發現應是來
自原告時,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協助,並為尊重原告隱私及尊
嚴,與其單獨在工藝教室詢問並告知應如何處理,並未怠於
職務置之不理。故教師根據各項客觀事實評估學生事務之危
險性高低後,決定是否全程陪伴或有進一步介入,乃其裁量
權之行使,若謂教師應隨時隨地監督所有學生在校期間内之
事務,並認學校就學生在表定課程内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
負賠償義務,顯然課予學校過重之義務。本案非危險急迫且
原告已三年級並非稚兒具相當智識,經柯○○詢問時應能自主
管理衛生,顯見柯○○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其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請求被
告○○國小賠償176,670元,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
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
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又民法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
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末按,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
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所謂行政不作為之違法性,
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次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
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
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
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
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尚應根據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
之裁量收縮理論所示:⑴危險發生之迫切性、⑵公務員對於損
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⑶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及⑷
職務義務規範之明確性等基準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間,就讀被告國小,導師為柯○○,於1
11年9月19日8時許,原告因身體不適,欲上廁所,因不敢向
柯○○提出要求,致便溺於内褲裡,柯○○知情後未協助原告處
理、亦未通知高母到場處理,致原告整日穿著沾有排泄物之
褲子,受有泌尿道感染症之傷害,且出現害怕上學、不快樂
、沮喪等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柯○○因此遭被告國小
懲處申誡乙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屏東
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屏東縣泰武
鄉○○國民小學疑似不當管教/違法處還事件校事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原告便溺於褲子係屬偶發之行為並非學生行為之常態,除非
原告主動告知,柯○○實無法預期該偶發事件之發生而事先預
防。而於該便溺事件發生後,原告自承既未主動告知柯○○,
亦未告知其他人(包括同學),復於柯○○詢問是否需要協助
時,予以拒絕,僅雖表示係因柯○○教學嚴格,而不敢表示等
語,惟教師的教學風格本即各有不同,不得僅因教師教學嚴
格,學生不敢反應,即謂教師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原
告當時為國小3年級之學生,年約10歲,已對隱私及尊嚴有
所認知,柯○○於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而未強行介入,實難謂
有何故意或過失。況小學三年級的學生,有相當的智力及生
活自理能力,縱因擔心老師嚴格而不敢要求上廁所,但第一
節、第二節課間休息時間或上其他課程老師的課間休息時,
原告自可到廁所自行清潔身體及内褲或打電話給高母,請高
母到學校處理,又豈會整日穿著沾染糞便之褲子?故原告當
日穿著穿著沾染糞便之褲子卻未有任何反應,應非柯○○注意
能力所能及。
㈢、又原告主張柯○○於第一節已知大便味道,未查明原因,於下
午第二節打掃時明確知悉大便味道來自原告,卻未協助原告
清理衣物或通知原告母親,認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責任等
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柯○○已知悉一情,固以
證人何○○為證,然證人即原告當時的同學何○○到庭證稱:(
怎麼知道味道何人出來的?)不知道。(後來怎麼知道是原
告拉肚子的?)忘了。...(班上這麼多人怎麼知道是原告)
不知道。...(你們不知道是誰拉肚子,那你有沒有去跟老
師講?)沒有人去講。(你跟A01是不同打掃區域?)是。
(所以你在打掃的時候,你有沒有去跟老師講A01拉肚子的
事情?)沒有。打掃完才去跟老師講A01拉肚子。(剛剛有
陳述去向老師陳述A01拉肚子,你是如何知道的?)我們班
同學的告訴我的。(你同學如何知道的?)不知道等語,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
一開始表示不知道何人拉肚子,復又表示有和柯○○表示是原
告拉肚子,則其既不知何人拉肚子,如何向柯○○表示是原告
呢?況證人之打掃區與原告係不同,此為證人所自陳,則其
如何於打掃後即知為原告拉肚子,亦有疑義。其雖表示是同
學告訴他的,惟對於同學如何得知,亦表示不知道,證人對
於本件事情,或因時間久遠,多表示不記得,或不知道,則
本院實礙難以其證詞,即可認柯○○有明確知悉味道來自原告
,而未予以處理之疏失。末以,原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
與證人何○○及其母親之錄音,欲證明此事,惟此為審判外之
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本院礙難採認之,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未將其便溺於褲子内之事告知柯○○,亦未告知其他同
學請求,可能係因自尊而不願其便溺之事讓其他同學或第三
人知悉。惟高母於案發於同日17時27分起,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LINE聯繫並怒斥柯○○,告知將對柯○○提出訴訟;另於案發
當日21時36分許起,透過LINE家長群組、臉書個人頁面(標
註學校)發表原告便溺褲子並因泌尿道感染就醫之相關訊息
及照片,此有對話紀錄、貼文等截圖可考(見偵查卷第67頁
至174頁),則原告便溺於褲子一事,究係因柯○○未予以協
助處理,亦或係因高母之處理方式,而使原告同學周知,致
原告遭同學異樣眼光,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適應障礙症,
自非無疑,尚難遽認與被告柯○○之未及時作為有必然之因果
關係。
㈤、原告係於上午8時許便溺,除柯○○授課時間外,當天尚有第二
、三節及五、六、七其他科任課程,但原告也未向其他授課
教師表達需求,或是科任教師有發現任何異狀,且事發尚在
covid-19疫情期間依教育部發布111年8月26校園防疫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管
理指引,班級課程需全程配戴口罩,更使得異味較不顯著,
柯○○於知悉教室的異味來自原告後,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協助
,並未怠於職務置之不理。故教師根據各項客觀事實評估學
生事務之危險性高低後,決定是否全程陪伴或有進一步介入
,乃其裁量權之行使,若謂教師應隨時隨地監督所有學生在
校期間内之事務,並認學校就學生在表定課程内所發生之一
切損害均應負賠償義務,顯然課予學校過重之義務。本案非
危險急迫且原告已三年級並非稚兒具相當智識,經柯○○詢問
時應能自主管理衛生,顯見柯○○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國小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