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勞簡字,114年度,2號
CCEV,114,潮勞簡,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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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銘和


被 告 楊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1,79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砍伐銀合歡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恆春半島銀合歡收購申請書及領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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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