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他調簡字,114年度,1號
CCEV,114,潮他調簡,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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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靖惠
被 告 葉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陳高秋枝於民國114年3月3日至
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114年民調字第6號(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經本院
於同月21日以114年度潮核字第512號核定在案(下稱系爭核
定事件),並於同年4月9日寄存送達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楓港派出所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核閱無
訛,原告自陳於同月18日收訖(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
同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葉芷妤謊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誤認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以原告願按年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租金為條件,做成系爭調解
書。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
核定事件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於調解時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即委員邱月妹許玉婷及景乾偉均
在場見聞,何來詐欺或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
,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含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
民法第92條)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114年3月3日做成系爭調解書之事實,有系爭調解
事件及系爭核定事件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謊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然查,觀
諸系爭調解事件卷可知,被告於聲請調解之時,已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及土
地謄本均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調解時謊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與事實不符,洵
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堪以認定。至公同共
有人得否單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調解被告有詐
欺之情事,係屬二事,併與敘明。
 ㈢原告雖又提出賣渡證、土地賣渡證、訴外人葉曾腰仔之系爭
土地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許春枝繼承
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二
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祖
陳新法前曾向訴外人即斯時所有權人葉補助及葉曾腰仔購
買系爭土地等語,然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性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卷第72頁),縱認為真,亦僅涉及原告是否得請求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已,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全
無關係,是原告主張,礙難以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間於系爭核定事件核定之系爭調解
書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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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