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13年度,92號
CCEV,113,潮原簡,9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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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92號
原 告 白元璋
訴訟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強
被 告 蔡銀河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849⑴面積375.70平方公尺、編號849⑵面積59.5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應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32,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遭被告強行占用並興建房屋及水池
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
拒絕,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於113年3月16日向訴外人方木生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4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訴外人方木生
為另一訴外人方忠義即系爭土地原耕作權人之繼承人,其繼
方忠義依法設定之耕作權,再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依相關
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自方木生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自始皆為合法取得。惟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耕
作權之受讓人,抗辯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因
其受讓耕作權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依照民法第71
條之規定該轉讓行為無效,是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且縱使上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為一有效法律行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此讓渡行為並未經物權登記僅為
一債權行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同不得執此山坡地耕
作權讓渡契約書向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
⑵、原告固有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至系爭土地查看
土地現況,惟原告從不曾知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之讓渡情
形,又原告雖長期居住於屏東縣春日鄉,然此與是否知悉被
告與方木生間是否有未經登記之債權契約,實屬二事,難以
僅憑原告居住地即認定原告應當知悉渠等間未經登記之債權
契約,此均為被告之臆測,難謂原告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9
⑴面積375.70平方公尺、編號849 ⑵面積59.57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應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興建,然系爭土地(重測前:春日段1
165地號)於58年間,由訴外人方忠義(即原告白元璋所繼受
之前手即訴外人方木生之父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系爭
土地耕作使用權(權利範圍全部),嗣於61年4月30日方忠
義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徐魁榮;復徐魁榮以價
金25萬元,再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予訴外人陳宗隆;於74年
4月8日,陳宗隆以價金34萬元,再讓渡系爭土地(及同段11
66、1167地號土地)耕作權及其上地上物予訴外人黃聰介;
於83年3月18日,黃聰介以價金150萬元,再讓渡系爭土地(
及同段1166、1167地號土地)耕作權及其上地上物予訴外人
蔡振濱及被告,被告並經屏東縣春日鄉公所調查登載為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於86年6月3日,蔡振濱以價金126萬元,再
讓渡其自黃聰介所受讓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166、1167地號
土地)耕作權及其上地上物之2分之1權利予被告;於86年11
月6日,被告並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
編訂及申請接用水電。依上所述,方忠義方木生從未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又方木生固於73年10月20因耕作權期間屆滿
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方忠義方木生既未曾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自應由屏東縣春日鄉公所限期
收回,堪認方木生取得系爭土地顯不符合法律規定,進而,
原告自亦無從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之前手方木生之被繼承人方忠義於登記為耕作權人期間
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與徐魁榮之行為,固有違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但僅生行政
機關得終止與方忠義間之耕作權契約或撤銷其耕作權的法律
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原住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有違反
上開轉讓耕作權利等情事,並非當然無效,方忠義徐魁
間之債權行為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亦非法律
上給付不能,不生契約無效的問題。又徐魁榮既係有效自方
忠義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被告再輾轉受讓自其前手
(即陳宗隆黃聰介、蔡振濱)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使用
權源,依據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主張有權占有。
㈢、原告之父親白強曾於113年4月2日前至系爭土地,以方木生
義向被告及其配偶沈阿儉強索500萬元,未果後,原告即自
方木生處移轉受讓系爭土地。又原告與方木生具親戚關係,
且長期居住於屏東縣春日鄉,理當知悉方忠義早將系爭土地
耕作使用權轉手讓與他人,可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
知悉方木生之被繼承人方忠義,已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
輾轉讓渡予被告,其受讓無非係為使被告無從基於債之關係
為抗辯,協助方木生脫免容忍占有之義務。況且,如白強
述,系爭土地市價約500萬元,方木生豈可能以70萬元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及其名下另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在在可徵方木
生與原告間確無買賣之真意。被告占有利用系爭土地,既係
本於方木生之被繼承人方忠義讓渡而來,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逾30餘年,應認系爭土地由被告長期使用之外顯客觀事實,
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原告既
係於知悉系爭土地已經方忠義讓渡耕作使用權,嗣由被告輾
轉取得使用之情況下,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應受前開讓渡契約之拘束,始符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49⑴、849⑵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849⑴面
積375.70平方公尺、編號849⑵面積59.57平方公尺等事實,
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枋
寮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
4年4月25日屏枋地二字第1140001038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
附圖編號849⑴、849⑵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
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
決意旨參酌),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方木生未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認原告無從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前,自仍認其就系爭
土地有適法之所有權,被告所辯,難謂有據。
 ②次按,「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
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
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
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
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為確
保原保地永續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
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内原
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
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
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
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内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
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
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
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
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
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
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刺益,故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
。準此,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
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
原住民、原受配戶内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内之原住民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
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
,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參酌。)而依上開管
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
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被告雖提
出其有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並提出讓渡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然就其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
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之土地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
被告並非原住民,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其既非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前手,均
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被告,故關於被告所提契約受
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
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況該等契約之約定,
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
被告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⒊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即已知悉被告輾轉受讓系爭
土地耕作使用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明
其說,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使原告知悉上情,然
知悉上情非即可謂原告不得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持
此即謂原告有權利濫用,容有誤會,礙難採認。
 ⒋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849⑴面積375.70平方公尺、編號849⑵面積59.5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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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