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405號
CCEV,112,潮簡,405,202508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徐盛洧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徐椿淼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黃玉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151-1⑴部分(面積150.56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圖所示虛線之建物、編號A、B之磚造圍牆位於第
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均予拆除,及將附圖編號C之電線桿、
編號F至H之鐵網圍籬予以移除。
三、被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D、E之電線桿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申請遷移。
四、被告就第一項通行範圍,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
七、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7元。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
新臺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1-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
應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等,嗣被告於審理中反訴請求原
告應給付損害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按月給付通行償
金2,2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惟兩造均同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93頁),則依
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
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2.系爭土地之西側為1151-1土地,且1151-1土地西側連接屏東
縣潮州鎮太平路,可對外通行,又1151-1土地西北側有被告
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頂工寮(即虛線所示建物)、編號A
、B之磚造圍牆、編號C之電線桿、編號F、H、G之鐵網圍籬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編號D、E之電線桿。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及通行,爰請求通行1151-1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151-1⑴部分(面積150.56平方公尺)以聯
外,且被告應拆除或移除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
被告並應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編號D、E之電線桿,以利原告
通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被告之答辯:就原告聲明第1項之通行方案,伊同意讓原告通 行,就聲明第2、3項部分,伊同意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 也同意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電線桿,且伊不會阻礙原告通行 等語。
 ㈢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手抄 本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潮州地政事務所函 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 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1.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1151-1土地所有權人。 2.系爭土地周圍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  。
 3.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5月間重測,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574地號土地前於58年間分割出同段574-3地 號土地,嗣於62年間合併同段575地號土地後,於同年分割 出同段574-7地號土地,574-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該1151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間再分割 出1151-1土地。 
 4.1151-1土地西側連接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可對外通行。又



  該土地西北側有被告搭建之鐵皮頂工寮(即虛線建物)、編 號A、B之磚造牆壁、編號C之電線桿及編號F、H、G之鐵網圍 籬,其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㈣本院之判斷: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 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其西側之1151-1土地可 連接柏油路即太平路以聯外通行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上揭相關事證在 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又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則其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讓原告 通行,即被告已為認諾之表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院無需再調查原告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而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 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 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已就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之必要,請求被告應拆除 或移除於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且依卷附台電公司函覆 表示:編號D、E之電線桿,建請由地主逕向本處申請遷移登 記單,並會同協調遷移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383頁),足 見被告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上揭電線桿,而為訴之聲明第 2、3、4項,且被告就此部分聲明均已為認諾之表示,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伊固然同意讓反訴被告即 原告(下稱原告)通行,並拆除或移除於通行範圍內之系爭 地上物,惟此已造成原告相當之損失,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償金9萬元(即拆除或移除系爭地 上物所致之損害),並請求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240元之通行償金等語, 並為反訴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9萬元。2.原告應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240元 。
 ㈡原告之答辯:就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伊同意給付損害償金予 被告,但僅同意給付4萬元。就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同意以 通行面積150.56平方公尺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通行 償金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1.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2.本件被告反訴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其拆除或移除於通行範圍 內之系爭地上物所致之損害等語,而原告就應給付損害償金 予被告一節已表示不予爭執,僅係爭執損害金額之多寡,則 參諸上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 其因通行而需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所致之損失,於法應屬 有據。而就損害償金金額部分,本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如下,被告就其應拆除或移除之鐵皮頂 工寮(即虛線所示建物)、編號A、B之磚造圍牆、編號C之



電線桿、編號F、H、G之鐵網圍籬等,雖未提出其原始搭建 費用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惟被告需拆除或移除之系爭地 上物非只一項,且鐵皮頂工寮雖只拆除一部分,然其整體結 構應已遭破壞,損失難認輕微,又系爭地上物應已使用相當 之時日,已屬老舊,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應予計算相當 之折舊,及參酌兩造就損害金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被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償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3.通行償金部分:
  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 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 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請求原告應 按月給付其通行償金2,240元等語,原告則辯稱:伊同意給 付通行償金,但應以通行面積150.56平方公尺及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7%計算等語。經查,本院已就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 定,請求原告應給付通行償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雖位於1151-1土地北側,不至於形成畸零 地,惟其通行面積非小,對於被告使用土地已造成不便及損 害,及審酌1151-1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狀,認 為被告得請求之通行償金,應以該土地之111年度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即每月為337元(計算式:150.5 6平方公尺×111年度土地申報地價336元×8%÷12=3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被告反訴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依職權 定本訴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反訴訴訟費用部分,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