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A○○
法定代理人 趙○○
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7月27日以114年度東警分偵字第11480119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趙○○及王○○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為民國00年0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為已
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移送人身分之姓名
及住居所。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7月2日22時4分54秒至同日22時5分45秒、同月3
日22時30分28秒至同日22時30分46秒、同月5日1時21分31秒
至同日1時22分3秒、同月5日21時14分47秒至同日21時15分2
0秒、同月5日21時40分49秒至同日21時41分32秒、同月5日2
1時48分25秒至同日21時49分29秒、同月5日21時52分34秒至
同日21時52分49秒、同月5日21時54分1秒至同日21時54分22
秒、同月6日00時42分31秒至同日00時42分36秒、同月6日11
時45分15秒至同日11時45分47秒。
㈡地點:屏東縣○○鄉○○○巷0弄00號之住處。
㈢行為:無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緊急報案專
線,經勸阻後,仍再次無故撥打9次,共計10通。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移送人同住伯母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未具名民眾「0000000000」滋擾110電話譯文1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紙。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其105年6月1日立法理由第1項載:「現行消防法已有
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
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
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
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
效」。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
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
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經
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4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於114
年7月3日至同月6日之上開期間內,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計
9通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
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
一行為。復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
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
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違犯行為
之次數、危害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
害、行為後之態度,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4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