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石德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3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7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德明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德明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某時,
在其所有之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帳號「背光飛行」任意轉
發網路社交平台Threads帳號「a08413」在其網頁上發表「
今天7/14上午高雄製作鋰電廠火災,毒氣體已飄至潮州、萬
巒、竹田、沿山公路鄉,東港、萬丹、新園區內,今天開始
下雨勿淋雨,若淋到雨後請趕快沐浴更衣。若未說到的地區
同樣不要淋到雨,因風向不確定。很緊急。快傳週邊朋友。
謝謝!以上收屏東縣府的通知,再請各位注意喔!」等不實
訊息(下稱系爭貼文),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所謂「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佈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舉止而言;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屬違反本款規定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貼文,惟
辯稱:我沒有查證就轉傳,我不知道這樣行為是違法的,我
只是想提醒住附近朋友多注意等語。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係
指稱114年7月14日上午,高雄市內有鋰電廠發生火災,其產
生氣體飄散至屏東縣內,該氣體可能具有毒性,呼籲民眾若
遇下雨時勿淋雨,若淋雨應儘速沐浴更衣。經查,高雄市於
114年7月14日確有鋰電廠發生火災,惟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業
已確認火場附近之感測器顯示屏東縣空氣品質未受到該火災
影響,系爭貼文內指稱火災產生之氣體飄散至屏東縣內,並
未致使屏東縣空氣品質惡化,且系爭貼文亦非屏東縣政府所
發布等情,有ETtoday新聞雲網路新聞在卷可證。是高雄製
作鋰電廠發生火災確屬為真,僅毒性氣體飄散至屏東縣一事
為假,而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逕自分享不實資訊之行為,雖
嫌輕率,或有誤導情事,然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明知該
內容為不實事實散佈於公眾之目的而轉傳系爭貼文。衡以現
今社會網際網路及社群媒體發達,轉傳分享訊息、影片為每
人生活日常,真假難辨之資訊充斥其間,難以計數,實難苛
求一般民眾對於資訊真偽,均具有獨立之判斷及查證能力,
且能先行逐一查核其所見聞之資訊是否屬實後再發表或轉傳
該資訊。是以,在認定散佈訊息者是否為散佈謠言之行為,
即應以聽聞訊息者是否心生畏懼與恐慌,並導致公共秩序大
亂,為成立上揭非行之要件事實。而系爭貼文內容雖可能致
使一般民眾誤認屏東縣內空氣品質惡化,而擔心接觸受汙染
之雨水,然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涉及恐怖或攻擊行為,且僅係
提醒民眾勿淋雨,或淋雨後應儘速沐浴更衣,並未進一步以
煽動民眾諸如政府試圖隱瞞,或如淋雨恐生重症等錯誤訊息
誤導民眾,尚難認該內容已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且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業已於第一時間即同日16時33分許,藉由
媒體「ETtoday新聞雲」澄清系爭貼文所指高雄火災產生之
毒氣體飄至屏東縣內為不實之訊息,屏東縣空氣品質未受該
火災之影響,足使一般人得以輕易查證系爭貼文之真偽,尚
不至於產生畏懼或恐慌,而影響公共安寧。據上,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