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4年度,108號
SDEV,114,沙補,10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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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0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王四郎

法定代理人 王水性
被 告 王李月娥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被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5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式:65×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7
,200元/平方公尺》=468,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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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