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52號
SDEV,114,沙簡,5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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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2號
原 告 𡍼見發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
元支票一紙(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執有
而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為此,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債務之關係尚非實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
3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按,再佐以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兩造債
務之關係尚非實在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
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
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3號卷第2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相同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賴孝賢 AG0000000 113年10月6日 230萬元 113年10月7日 陽信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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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