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406號
SDEV,114,沙簡,406,2025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程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27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竟仍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偉霆」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慫恿誆稱投資虛擬
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轉帳新臺
幣(下同)252,271元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因受騙有將252,271元匯至被告前開合庫
銀行銀行帳戶,惟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幌遭騙取帳戶資
料之被害人,且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受詐欺集團慫恿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轉帳252,271元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軍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
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
「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
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
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
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抗辯:伊因為要申辦貸款,
在網路上瀏覽台新銀行網頁欲辦理貸款,斯時收到一位LINE
暱稱「王偉霆」自稱為專員之人的訊息,伊以為對方是台新
銀行的客服專員,誤信對方所稱以佯做類似精品代購業方式
,製造交易及金錢往來,可以幫伊美化帳戶以便將分數拉高
,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王偉霆」等語
(見該案號偵查卷第19-23頁)。惟被告係大學肄業,現為職
業軍人,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間為前述行為時,為具正常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而帳戶資料攸關個人理財、信用
,被告並陳明其不知暱稱「王偉霆」之人之真實身分,即冒
然將其重要之帳戶資料、密碼告知,已認未盡上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且既稱誤認暱稱「王偉霆」之人是台新
銀行的客服專員,則台新銀行員工不幫助雇主把控貸款風險
,竟夥同被告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此
已足令一般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起疑;況被告係試圖與不
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正手段,隱瞞被告欠
缺經濟資力之事實,則被告就對方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
可能為非法使用一節,應有預見可能;被告復未留下「王偉
霆」之身分證明、或台新銀行員工證明資料,即將其帳戶資
料、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均不詳之人,亦有違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受252,271元之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縱屬受騙被害人,然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52,271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
回證)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日起算)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2,271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