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346號
SDEV,114,沙簡,34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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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洪鈺琦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1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夏培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Pvj」、「
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夏
培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客服善源」將原告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
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
(下稱萊爾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
取款、自稱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李國守」之夏培豪,夏培豪
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
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
前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取款之詐欺共犯,被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本院刑事庭經審理結果認為:「
 1、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夏培豪於向告訴人洪鈺琦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夏培豪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BQA-083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夏培豪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夏培豪是否將30萬元放在BQA-0830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之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BQ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56-3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BQ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即無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BQA-0830號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2、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培豪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夏培豪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廠牌,則證人夏培豪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為同一人。是證人夏培豪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李冠廷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駕駛,及BQA-083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夏培豪於偵查中又稱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李冠廷),判斷依據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證人夏培豪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李冠廷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夏培豪指認李冠廷為收水白色車子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3、證人夏培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多久告訴人洪鈺琦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復參之夏培豪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洪鈺琦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夏培豪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夏培豪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證人夏培豪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小時,從而,證人夏培豪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等情。
 4、本院刑事庭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5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5、除上述資料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應屬無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其成立要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180,000元之
損失,已為被告所得,故難認被告為受有不當得利之人。
因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亦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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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