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陳俞瑄
被 告 陳仕惟
何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陳仕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
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麗玲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原簡
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對被告陳仕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陳仕惟收取對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即被告陳仕
惟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陳仕惟為姊弟關係,系爭保單雖
係以被告陳仕惟掛名為要保人,然保險費均由原告自合庫帳
戶轉入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河明之農會帳戶,再由該帳戶
支付至三商美邦人壽,原告並實際管理系爭保單;系爭保單
6年期滿後,原告為避免款項匯入被告陳仕惟帳戶,將落入
不受信任之人手中,遂仍持有系爭保單,亦即被告陳仕惟僅
為出名之要保人,實則對於系爭保單並無可處分之權利,被
告何麗玲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確認系爭保單權益為原告所有。(二)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何麗玲抗辯:
1、系爭保單自106年7月4日起保迄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
為被告陳仕惟,與原告完全無任何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自
107年起,均由其將保費轉入陳河明之帳號後,再由訴外
人代繳保費,實則,代繳交保費者係訴外人,而非原告,
縱原告能提供轉帳證明,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轉帳給訴外人
與系爭保單之保費間有關聯性,遑論原告若真要為被告陳
仕惟代繳保費,直接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帳號即可。
2、再者,嗣後有權利向三商美邦人壽主張系爭保單的保險權
利者,僅為被告陳仕惟而非原告,系爭保單不會因代繳保
費者係訴外人或原告,而讓代繳保費者主張任何權利。且
原告自知其若要主張系爭保單之權利,僅能變更要保人,
而原告欲變更系爭保單之想法,均係在被告何麗玲聲請強
執執行系爭保單之後。
3、原告另主張系爭保單係由其實際管理,則其有無實際管理
,與被告何麗玲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關聯性,已有疑義。
三商美邦人壽會否因為原告有管理保單或代墊保費之事實
,讓原告得以主張任何保險權益,尚有疑義。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所據。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仕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
,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
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
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
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
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
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麗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仕惟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被告何麗玲並聲請就系
爭保單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揆諸上開意旨,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既仍為債務人即被告陳仕惟,則被告陳仕惟基於系爭保
單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屬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被告何麗玲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告既非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其主張屬實,此亦僅為原告與被
告陳仕惟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
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
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陳仕惟得享有之將
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陳仕惟所有之財產
權』」之認定,原告非得逕以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由
,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原告據此主張並訴請確
認系爭保單權利應屬非要保人之原告所有云云,洵無理由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
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保單權
益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保險人 保單 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狀態 解約金 (新臺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六年繳費增好利終身保險 陳仕惟 陳仕惟 陳河明 繳費期滿 133,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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