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216號
SDEV,114,沙簡,21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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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潘嫚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邊起步並
變換至內側第二直行車道,因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港新五路右轉港埠路三段並變換至內側
第一直行車道,行經港埠路三段209號前,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
隊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152,318元: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不能使用期間,原告為
接送小孩及往返修車廠而支出代步費用合計17,818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委
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61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為534
,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76,000元,爰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鑑定費用8,50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76,000元,合計84,500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診斷罹患失眠,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代步費部分,詠翔是我的先生。針對
交通費部分,車禍發生的時間是9月6日到車子取車維修完
畢是10月24日,共計49天車子是無法使用的,為何9月23
日才送過去,是因為我們有通知車商車子要進行維修,但
是因為他們現場要做調料的動作,無法即刻整修,他們告
訴我們9月23日才可以進廠維修,9月6日到10月24日整個
車子維修完畢,中間共計49天,車子無法使用,因為車子
受損太嚴重,前期9月6日到送修之前,我們都是自己叫計
程車,費用也都是自己吸收,並沒有跟被告索取。另外求
償交通費只有計算小朋友必要上下課接送的21天,接送的
天數只有21天,颱風假、雙十假日、週休二日都扣掉,僅
只有算剩下的21天,其餘食衣住行自行吸收。我已經釋出
最大的讓步降為21天,實際造成的金額將近5萬元的交通
費。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禍當下原告並沒有叫救護車,原告是事發過後
近兩個月後才去就醫,在這過程中不確定她是不是有在家裡
發生什麼事情,而全部怪罪於車禍事件上。鑑定的資料是屬
於報社性的,這不是屬於專業的。原告提供的電子明細,詠
翔這個人我並不認識。車禍代步明細費用並沒有全部,只有
給1 張,而且9月6 日到9 月23日的資料沒有提出。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未爭
執,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又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閃
光號誌路口違停於先,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連續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1、代步費用17,818元部分:原告提出車禍代步費明細、電子
明細、估價單、無結帳車輛放行單、戶口名簿等為證,被
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2、鑑定費用8,50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76,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
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啟恩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身體並未受傷,
且其因「失眠」之就診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6日已相隔8週以上,再依據醫師囑
言欄記載,醫師係「根據病人描述」而記載醫師囑言內容
,則除原告自行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車
禍後8週之「失眠」,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難認原告
罹患「失眠」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因此,被告於本
件車禍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
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318元(計算式:17818+8
500+76000=102318)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2,318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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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