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葉懿慧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75元,及其中新臺幣143,46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界
諒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照年息利率15%計算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
年12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143,463元均未按期給付,迄今共
積欠155,775元(包括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2,312元),多
次催討,被告均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5,775元,及其中143,463元自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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