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99號
SDEV,114,沙小,9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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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99號
原 告 林瓊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芽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
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55,4
40元,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確切「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具體金額,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即原告對於起訴狀所載之各項金額,原告
亦未敘明對被告得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請求權
基礎)為何?】。又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於
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應另附
補正狀繕本《含證據影本》一份,以利本院送達被告),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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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