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474號
原 告 連柔媚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上開刑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度金訴字第1879號諭知
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11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