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405號
SDEV,114,沙小,40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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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林英能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8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時,見該
住宅2樓之陽臺外落地鋁門窗並未上鎖,遂徒手自1樓攀爬至
2樓陽台,並開啟落地鋁門窗侵入原告之住宅,徒手竊取屋
內放置之換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韓元外幣後離去。
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員警到場後自上址2樓陽臺玻璃鋁門
外側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比對結果與資料庫中被告之右環指、右手掌指紋相符,乃
查悉上情。又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行為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
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在案。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行竊造成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有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二)惟原告雖稱受有5萬元損害,但據原告於113年3月8日警詢
時先稱:「目前清點後發現一張支票遭竊及零錢少許;支
票已止付,零錢約一千多元」等情,嗣於113年6月9日第
二次警詢又表示:(員警問:經警方通知並詢問竊嫌,其
坦承竊取外幣韓元經兌換新台幣總值約1萬元,是否為你
家中所損失財物?)答:是」、「(員警問:除上述零金
約新台幣1000元外,支票一張與外幣韓元等值(誤繕為及
)約新台幣1萬元以外,有無其他財物損失?)答:目前
只知道這些損失而已,是否有其他損失我不清楚。」等情
,而除上述資料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本件行竊,造成
原告其他損害之證明,故本院認為依前述證據,應認為原
告於本件因受被告行竊,所受之損失為等值1萬元新臺幣
之韓元及1,000元之零錢,合計共11,000元,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與予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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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