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31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洪振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遠雄之星6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泳森
訴訟代理人 許俊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之星6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