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61號
原 告 王俊喬
被 告 蔡碧琪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沙田路往向上路7段方向行駛,行駛至鎮南路2段路口左轉彎
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王文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沙田路往鎮南路2段方向直
行至沙田路與鎮南路2段路口處,原告突然看到被告前開汽
車左轉,原告為了避免與被告前開汽車碰撞,所以緊急剎車
摔倒,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
汽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1元,而訴外人
王文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
,1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1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各負過失責任50
%為適當,且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王文章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7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於警詢陳述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等資料,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
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往向上路七段方向行駛,行駛
至鎮南路2段路口左轉彎時,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因此摔車。本院綜核被告、原
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
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文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王文章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
定。又訴外人王文章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起訴狀(併附王文
章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
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繕費用為14,161元(包括零件12,276元、工資1,885元
),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麥斯動能有限公司報價單、估價單
、定金收據、統一發票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間出廠使
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
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276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28元(計算式:12,276×1/10=1,228)
,加計前揭工資1,8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為3,113元(1,228+1,885=3,11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
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2,179元(3,113×70%=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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