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林苡佑
被 告 劉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因不滿與之有土地租賃糾紛的出租人林銀煉之子
即原告代理前來收取租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
【我要對你侮辱、幹你娘想收錢、幹你老師、我錢摸摸摸『
懶叫』摸摸欸、幹、我摸『懶叫』、我要對你侮辱、幹、你老
師哩、我這邊摸『懶叫』摸摸欸、幹你老師嘞、你老師嘞、這
(指鈔票)摸過我『懶叫』,這擦過、錢收去、幹、三小你】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62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也執行完畢,惟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原告所舉卓大夫診所113年8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部分,不
能作為本件原告精神損害之證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
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於
原告所舉卓大夫診所11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廣泛
性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應診日期亦為113年8月12日)之
原因可能有數端,且與被告本案行為已時隔逾2月,尚難認
逕認確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兩造均見本
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
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
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公然侮辱之原因
、加害情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
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