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黃進生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洪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審理,於民國114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廠房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9日豐
土測字第6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機器、木棧
板、鐵製汽油桶(面積:126.85平方公尺),編號(B)之小山
貓推土機、小客車(面積:14.21平方公尺),編號(C)之木棧
板、鐵製汽油桶、廢輪胎(面積:0.19平方公尺)全部移除,
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及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廠房及前方土地(待地政測量)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經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及函文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等訴之聲明第一項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餘所為係於同一請求基礎 事實下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及前方空地出租與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08年 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保證金 為54,000元。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並 給付租金,惟自113年1月起,被告即開始拖欠租金,經原告 數次催討,被告仍積欠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之租金未給付 ,是原告於11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即刻清償113年2月至113年9月租金 ,且應於113年9月15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將廠房 前土地之雜物清除,該存證信函於隔日(9月6日)送達被告; 惟之後被告僅於113年9月25日再給付1個月租金,餘額均未 清償,亦未將系爭廠房及前方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及前方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另被告積欠原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之租金,被告 尚積欠逾2個月之租額;又被告尚有113年3月1日至113年9月 5日之租金未給付予原告,共計166,500元(計算式:27,000 元乘以6月又5日),扣除押租保證金54,000元,尚積欠112,5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存 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者,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欠 缺法律依據,為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每月所受之利益以27,000元計算 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廠房及前方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末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述租金,目前還有很多東 西放置在廠房土地,希望能與原告協調後續處理事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 影本、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后里義里郵局存證號 碼第82號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又經本院會同地 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9日豐土測字第603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機器、木棧 板、鐵製汽油桶(面積:126.85平方公尺),編號(B)之小山 貓推土機、小客車(面積:14.21平方公尺),編號(C)之木棧 板、鐵製汽油桶、廢輪胎(面積:0.19平方公尺)等情,被告 並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租金、原告已 終止租約,及被告目前尚未將系爭廠房及前方土地所堆放之 物品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均屬可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4年4月9日豐土測字第6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機器、木棧板、鐵製汽油桶(面積:126.85平方公 尺),編號(B)之小山貓推土機、小客車(面積:14.21平方公 尺),編號(C)之木棧板、鐵製汽油桶、廢輪胎(面積:0.19 平方公尺)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應有理由。
(三)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約按 時繳納租金,而陷於遲延給付租金逾二月,嗣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繳及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 113年2月至113年8月之租金,被告尚積欠逾2個月之租額; 又被告尚有113年3月1日至113年9月5日之租金未給付予原告 ,共計166,500元(計算式:27,000元x6月又5日),扣除押租 保證金54,000元,尚積欠11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2,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 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 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土地先前 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本院認以每月27,00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及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追討本件積欠之租金,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 用60,000元,有律師費用收款證明附卷可憑,是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