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871號
SDEV,113,沙簡,87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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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林文松
被 告 葉御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4,2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
4,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獅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行經幼獅路與幼五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幼五路往苗栗縣苑裡鎮方向續行,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此時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路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
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伴撕脫傷,幾近截肢、左小腿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
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其左下肢主要機能產生難
以恢復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
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案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
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15,171,175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住院支出之醫藥費合計582,752元。
  2、原告於112年6月4日車禍當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5
,440元(含救護車費、掛號費及其他費用)。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6,693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21日(合計77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
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00,200元(計算式:2600×7
7=200200)。
  5、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6月5日起在中國附醫住院並接受
手術,於112年8月21日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二年。又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永日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化學公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2個月(即112年4月、5月)之平均薪資為56,035元,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自112年7月起每月僅支領薪資31,500元,
每月因而短少領取薪資24,535元(計算式:00000-00000=2
4535),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88,
840元(計算式:24535×24=588840)。
  6、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8歲
又10月,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6月4日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18年8月12日止尚有6年又3個月,扣除前揭
二年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尚有4年又3個月(即51個月),依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個月之平均薪資56,035元計算,
原告工作至65歲所受薪資損失2,857,785元(計算式:5603
5×51=0000000)。
  7、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年度獎金損失合計409,465元。
  8、原告因前開傷害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估計為250,000元

  9、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90萬元。
 10、原告因前開傷害每日樣樣須請人處理,以每月30,000元計
算,請求期間為26年,因而花費9,360,000元(計算式:30
000×12×26=0000000)。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1,1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
具有過失,惟原告既經認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
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5,44
0元不爭執,其餘項目爭執如下:
  1、原告主張之醫藥費582,752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
醫住院醫療收據金額為572,852元,其中特殊材料費523,1
80元,未見原告說明特殊材料之內容,及是否為治療傷勢
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其餘9,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9900)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金額(523,180
元與9,900元)應予扣除。  
  2、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16,693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
療用品單據合計16,188元,未見原告說明其中10,291元之
花費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其餘505元(計算式:00000-00
000=505)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金額(10,291
元與505元)應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5,897元。  
  3、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住院期間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200,200元部分,然中國附醫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
書並無記載需專人全日照護,應僅可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4、原告主張其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588,840元部分,原告
於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經永日化學公司認定為職業災
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2年
之薪資,既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年之薪資全由永日
化學公司補償,故原告並無薪資損失,則原告請求交通事
故後2年少領588,840元薪資云云,全無理由。
  5、原告主張其工作至65歲所受薪資損失2,857,785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並非固定數額,無法
認定原告薪資,因此原告薪資應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6,400元認定為宜。退步言,縱使依永日化學公司114年4
月30日永日字第2025031號函明確說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1,
500元,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6月4日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即118年8月12日止尚有6年又2個月,扣除前揭二
年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尚有4年又2個月(即50個月),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至65歲之薪資損失
僅為1,433,388元。
  6、原告主張其受有年度獎金損失409,465元部分,惟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中,僅有表格所列薪資年月2022/12對應之
年終獎勵金欄位記載「38,359」,2023/12對應之「年終
獎勵金」欄位則記載「0」,原告計算年終獎金數額之依
據為何,實有疑義。更何況依薪資明細中2023/12對應之
「年終獎勵金」欄位記載「0」,更證明永日化學公司之
年終獎勵金,完全沒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
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7、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估250,000元部分,依中國附醫114
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6314號函指出原告無後續手
術規劃,則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50,000元並無依據。
退步言,縱使上開函文稱原告未來有復健治療之需求,亦
未載明復健所需費用為250,000元,因此原告請求未來預
估之醫療費用250,000元,確屬無據。
  8、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9、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每日樣樣須請人處理花費9,360,00
0元部分,顯然係指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然原告並未舉
證看護必要性及所需期間,退步言,依中國附醫112年8月
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顧六個月,表示原告經過
六個月恢復後,即可自理日常生活,不再需要專人照護,
因此縱使原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亦僅需6個月期間,
因此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參以外籍家庭看護
工每月薪資為21,000元,6個月之看護費則為126,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看護費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6月4
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大甲區幼獅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幼五路往苗栗縣苑裡鎮方向續行,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此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受損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
理由,審酌如下:    
  1、醫藥費合計582,752元部分: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為證,合計共
583,742元,被告爭執之特殊材料費部分經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表示:「特殊材料費用明細包含骨科手術所使用
之骨釘骨板,以及整形外科治療傷口所使用的特殊敷料。
」等情,此有該院114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6314號
函在卷可查,則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與本件車禍有關
,且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因此,原告請求醫藥費582,752
元,應認為有理由。
  2、急診醫療費用5,44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請求應
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16,693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核算,共
計22,174元,而依各單據之開立單位及時間,本院認為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均與本件車禍相關,故原告請求其中
16,693元,應認為有理由。
  4、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5日至同
年8月21日(合計7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
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00,2
00元(計算式:2600×77=200200),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可請
求半日看護費用,本院認為,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嚴重
,已達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之程度,應認為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故原告請由以全日看護計算,應認為有理由,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200元(計算式:2600×77=
200200)。
  5、原告主張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
害自112年6月5日起在中國附醫住院並接受手術,於112年
8月21日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二年。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永日化學公司,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4月、5月)之平均薪資為56,035元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12年7月起每月僅支領薪資31,5
00元,每月因而短少領取薪資24,535元(計算式:00000-0
0000=24535),被告應賠償合計588,840元(計算式:24535
×24=58884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並有永
日化學公司114年4月23日永日字第2025031號函附卷可查
,被告辯稱原告應領薪資已全由永日化學公司補償,故原
告並無薪資損失云云,並無可採,應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
禍受有2年薪資減少588,840元之損失。
  6、原告請求工作至65歲所受薪資損失2,857,785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
8歲又10月,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6月4日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18年8月12日止尚有6年又3個月,扣除前揭
二年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尚有4年又3個月(即51個月),依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個月之平均薪資56,035元計算,
原告工作至65歲所受薪資損失2,857,785元(計算式:5603
5×51=0000000)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係提前請求被告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始
為允當,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96,213元【計算方式為
:56,035×46.00000000=2,596,212.0000000000。其中46.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應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
為2,596,213元。
  7、年度獎金損失合計409,465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
利、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與之節金。…。十、…及其代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獎金部分為公司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原告能否領得各年度之獎金,此為公司依據勞工
之貢獻與公司年度經營狀況考量之結果,並非屬因車禍發
生而必然產生之損失,與本件車禍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8、原告主張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250,000部分:原告對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以前述114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
40006314號函稱:「目前無後續手術規劃,但仍有積極復
健治療之需求」,則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
,原告目前無後續手術規劃,僅有復健治療之需求,此部
分原告雖確實受有日後復健治療需求之損害,但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本院認以50,000元為適當。
  9、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900,000元為適當。
 10、日後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日後
應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滿58歲足歲,依照當年度全國餘
命平均計算,尚有餘命23.14年,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
00元為標準,因原告係提前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4,877,685元【計算方式為:26,400×184.00000000+(26,4
00×0.68)×(184.00000000-000.00000000)=4,877,684.000
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7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
3.14×12=277.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由,應以4,877,685元為適當

 11、綜上計算,合計應為9,817,823元(計算式:582752+5440
+16693+200200+588840+0000000+50000+900000+0000000=
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
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854,258元(計算式
: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854,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
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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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