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605號
SDEV,113,沙簡,60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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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王忠賢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許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8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海墘里
溫寮漁港內,因細故與同事即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
皮挫裂傷暨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暨肌腱拉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
月8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600,0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
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03,605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依醫師囑言需購買頸圈
進行頸架保護,支出費用6,000元。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擔任怪手司機及工程人員,
每日薪資約2,200元,但因雇主並未依法投保,長期均以現
金方式給付薪資,故原告僅得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薪資26,4
00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因前開傷害請假就醫不能工作共計
11日,及依醫囑需在家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共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080元。
 ⒋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54,315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後續之頸部外傷性地3-4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伴有
神經根病變,及原告手術後不能工作,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安區海墘里溫寮漁港內,因細故與同事即原告
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而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
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則被告對原告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後續之頸部外傷性地3-4椎間盤突出壓迫神
經伴有神經根病變(下稱前開頸部外傷性病變)就醫而支出
醫療費用103,605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112年6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各1件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其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且綜參光田醫院114年5月8日(114)光醫事字第114
甲00189號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情摘要表,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40053829號復本院
函附原告自109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2日止之門診、住診申
報記錄明細表,堪認前開頸部外傷性病變與前開傷害相關,
前開頸部外傷性病變係因前開傷害中之頸部受傷產生之後遺
症,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無前開頸部外傷性病變之
病症及就診紀錄。則原告請求之前揭醫療費用103,605元,
堪認均係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頸圈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耗材用品費用6,000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參諸前揭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迄至112
年9月29日止,其因就醫住院(11日)及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
(30日)而無法工作。又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為同事,原告
係擔任怪手司機及工程人員,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
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
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112年之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6,4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
前開傷害受有前揭41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36,080元(26,4
00÷30×41=36,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故意對原告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
,詳原告114年3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被告部分,詳本院11
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
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行為之原因、
加害情節、原告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54,315元,尚屬過
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65,685元(103,605+36,080
+6,000+120,000=265,68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65,685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65,68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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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